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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移民管理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

    发布《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备案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26年第6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有关要求,为规范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备案管理工作,国家移民管理局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移民管理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6年9月14日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备案管理工作,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境入境中介服务,是指接受出境入境人员委托,为旅游、商务、学习、工作、定居等活动提供出境入境政策咨询、证件代办、手续办理等中介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相关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备案。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直接为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由所在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在《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施行之日起9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已经设立的机构后续根据需要拟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应当自开展相关业务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备案信息表(附件1);

    (二)人员备案信息表(附件2)以及备案人员的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直接为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无相关犯罪记录声明(附件3);

    (四)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主要经营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人员管理、教育培训、资料保存、数据安全、合规管理等相关管理制度的具体说明或者自评报告;

    (六)从事出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与境外有关服务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文本或者有效合作意向书,以及建立合作关系的情况说明。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政务信息共享等方式核实申请备案的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行业资质许可等依法设立的相关信息;无法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在备案时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凭证(附件4)。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事项,相关机构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当次备案。

    第七条 已经备案的机构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备案人员、业务范围、与境外机构合作情况或者机构联系人和电话号码、互联网邮箱地址、网站或者其他媒体账号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提交备案变更信息表(附件5)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备案变更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在5个工作日内换发备案凭证。

    第八条 已经备案的机构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注销备案、交回备案凭证:

    (一)因不再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终止营业的;

    (三)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的;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发现已经备案的机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注销其备案信息,并向其出具备案注销通知书(附件6)。

    第九条 国家移民管理局建立全国统一的备案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公布经过备案的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信息。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理备案的材料目录、办事指南等信息,持续优化工作流程,不断提升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办理备案的便利化程度。

    第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日常检查、双随机抽查、举报核查等方式加强对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畅通对违法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行为的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联合监管制度,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符合条件情况、经营活动等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布相关违法信息和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过程管理,建立服务台账和用户档案,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结果等信息,妥善保管服务合同、个人信息、财务凭证等资料档案,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备案管理、经营义务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1.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备案信息表.docx

    2.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人员备案信息表.docx

    3.无相关犯罪记录声明.docx

    4.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备案凭证.docx

    5.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备案变更信息表.docx

    6.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备案注销通知书.docx